监督措施缺乏刚性,威慑力不足,需要强化备案审查刚性力度,以防止备案审查沦为监督评价机制。
决定的出台并非突然,自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首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始,备案审查工作便逐步摆脱鸭子凫水的样态,走向大众视野,引起公众关注。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备案审查制度决定 。
就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实际问题而言,备案审查工作通过受理审查建议、政协委员提案、人大代表议案等方式了解社会关注的现实问题,并积极推动问题解决。决定不是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发展的终点从《工作办法》到决定,是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的又一里程碑,标志着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健全。笔者认为,受限于当前制度惯性依赖、立法时间紧迫、时机尚不成熟等因素,直接制定《备案审查法》的可行性较低。又或是因为法规范往往有很多隐蔽的瑕疵,而备案审查往往是以文本的审查为主,规范中所指示的情形还没有在实践中展开时,可能还无法发现真正的问题。建议以《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规定的内容为蓝本,总结吸纳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经验、做法,尽早出台《备案审查法》。
就备案审查工作的制度规范建设而言,最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出台《备案审查法》。决定的政策基础同样良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十九届二中全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中央人大工作会议和党中央有关文件都对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明确的任务要求。《民法典》创设了人格权编,主要包含特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对于英雄烈士的保护属于一大创新。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以德阳女医生遭受网暴自杀一案为例,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最终以常某一、常某二与孙某利用信息网络平台煽动网络暴力公然侮辱他人,致被害人安某自杀身亡、情节严重为由,认定三人行为均构成侮辱罪,判处常某一有期徒刑1年6个月。而根据该法第16条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网络平台可以借助自动化工具监测网络暴力信息,也可以允许用户在网上标记非法内容或者与专门的可信标记者合作,以识别和删除网络暴力信息。
(二)提供青少年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综上,为了更好地统合网络暴力治理的下位法律规范,应当在《网络安全法》中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账号的处置权利,促进网络暴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八)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残重伤、自杀死亡或严重精神失常的。该条赋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账号的处置权,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用户账号处置的类型。刑法的立法修正建议(一)修正《刑法》第246条【升格侮辱罪、诽谤罪的法定刑】1.立法条文(1)立法原文《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2.立法理由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往往存在一个误区,即过度依赖互联网平台自身的直接能力,但是在体量巨大的平台中,完全中心化的手段难以应对形式多变的网络暴力现象,亦难以为不同受害群体提供差异化的保护。2.立法理由《民法典》第1032条明确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个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优化侮辱罪、诽谤罪的追诉方式】1.司法解释条文(1)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3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经过对申诉的处理,在确认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后,网络平台应当及时解除对相关账户和信息的临时性处置措施,并作出解释说明和合理补偿。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二)修正《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0条【建立网络暴力内容识别预警机制】【建立网络暴力信用管理制度】1.立法条文(1)立法原文《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0条: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在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力的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互联网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
为了从根源上解决网络暴力问题,应对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主体采取处置措施。通过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等方式实施网络暴力导致他人自杀,是网络暴力攻击性和严重性最极致的体现,目前主要以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自诉人的调查取证能力有限而公安机关又没有立案管辖权将导致自诉人无法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方案为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1)侮辱、诽谤多人(3人及以上),并且散布传播次数达到30次以上的,或者同一侮辱、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达到现有司法解释情节严重标准3倍以上的。社会组织要利用专业力量与学校共同搭建教育和干预处置平台,完善援助服务体系,对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及其家人提供帮助。如果依旧根据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来调整网络暴力行为,相应的处罚结果并不能妥当评价网络暴力行为的危害后果,难以发挥行政处罚的预防与惩罚功效,无法有效规制网络暴力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孙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并完善多方主体协同的防范、干预和救济机制。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3条通过学校素质教育的方式塑造未成年人的数字公民伦理,规范其使用网络时的认知和行为,使其遵守相关的行为规范和义务边界,文明健康使用网络,侧重于防范未成年人成为施暴者。《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要求互联网平台根据涉网暴相关账号的不同情节,施以由轻到重的分类处置措施。
伤害性、侮辱性、煽动性网络暴力信息在网络空间的迅速蔓延,不仅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利,而且严重污染网络生态,引发广泛的社会风险。为此,应当结合互联网平台的功能定位与技术特性,从网络暴力发生的各个环节对其赋能。基于最后手段性原则的要求,尽管刑法在当前的信息风险社会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但仍应维持其介入社会治理的功能边界,确保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判断标准明确且确定。在内容算法过滤技术日益完善的背景下,网络平台不仅可以建立人工审核机制,同时也可以借助自动化技术来提高内容治理水平。
针对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成本较低这一突出问题,要加大对网络暴力责任主体的惩治力度,特别是强化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2)立法修正建议在《民法典》第1195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主动过滤、识别网络暴力信息,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网络暴力信息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发布网络暴力信息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围绕网络道德意识和行为准则、网络法治观念和行为规范、网络使用能力建设、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等,培育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文明素养、行为习惯和防护技能。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进入专题: 网络暴力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全遭受网络欺凌证据、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
(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残重伤、自杀死亡或严重精神失常的。行政法的立法修正建议(一)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加重违法主体的行政责任】1.立法条文(1)立法原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常某二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修订《网络安全法》第49条【促进用户合法权利保障】1.立法条文(1)立法原文《网络安全法》第49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最后,在网暴内容逐渐规模化的过程中,平台可以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设置更为有效的举报通道,减轻举证负担,加大保护力度,并优先处理涉未成年人的举报,避免严重后果的出现。
在传统社会中,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告诉才处理,主要是考虑到侮辱、诽谤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较为缓和的方式来消解。(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该条通过建立多元社会主体参与的投诉和举报制度,有助于及早发现网络暴力行为,推动网络暴力多方协同共治,有效保障网络空间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格权利。具体而言:首先,由于未成年人身心仍处于较为脆弱的发育阶段,互联网平台可以为其量身定制权限更高的一键防护功能,如将私信、评论、转发、关键词检索等多个功能统合起来,当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认为自身可能遭受网络暴力侵害时,即可一次性在全部渠道拦截网暴内容的入侵。